矿产资源国家权益的相关讨论
来源:中国铝材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7/12/18 15:00:18
     我国的法律规定,国家对其所有领土和管辖的海域范围内的矿产资源都享有主权权力,国家是我国全部矿产资源的唯一所有主体,国家拥有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力。在实践中,由于存在对矿产资源权属及关系等认识的含混与分歧,导致矿产资源权益实现的诸多问题,在此有必要进行讨论。
    一、几个概念与关系
   1 .矿权与矿业权
    我国现行法规将矿权界定为所有权、探矿权和采矿权3 种。就其实质而言,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产权属性,体现于探矿权和采矿权,通常人们将二权捆在一起而统称矿权。矿权不同于矿业权,矿业权是包括了经营权的矿权。在这里,需要说明,国家依法定程序向矿业权人授予和让渡矿权的行为,尽管可以采取招、拍、挂等市场运作手段与方式,从严格意义上讲,其行为仍属行政范畴;只有获得了具体矿权的产权主体,即矿业权人,依市场规则所进行的产权交易流转才属经营范畴。
    2 .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权属
    这是一个现今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本人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是两种具有显著差异、又有内在关联的不同权属。其理由是: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自然资源,也是科学认知的产物;探矿是人们寻找和发现这类稀缺资源的过程,这是一种物质与非物质共同投入的过程,而作为产出的勘探成果只是对地下矿产资源存在与否这一事实的确认;国家向探矿权人授予或让渡的探矿权,其本质只是赋予探矿权人在规定的范围内施行探矿行为的行政特许,而非物权,也不是知识产权。通过探矿活动,在发现和探明了人类需要又有利用可能和价值的矿床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产权才由此形成;只有当国家以矿产资源的最高权力所有者,依法定程序将探矿活动确认的矿产资源授予或让渡给采矿权人开发利用,其矿产资源才成为实在的物权,采矿权由此也具有了物权属性。在实践中,探矿权与采矿权的产权属性不宜也不能混而论之或混为一谈。
    3 .费、税、价款
    费、税、价款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几种不同的收费方式。费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凭借矿产资源所有权人身分,对开采、使用不可再生耗竭性资源向使用者征收的耗竭补偿;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可以理解为国家实行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凭借矿权所有者身分,向使用者征收的权利金。资源税是国家凭借矿产资源管理者身分,向开采使用矿产资源的使用者所取得的超额利润征收的一种税赋,体现的是国家管理的行政权益。矿权价款是国家实行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凭借矿权所有者身分,依法定程序将矿权授予或让渡给矿业权人所收取的价款,体现的是矿权形成过程中国家投人的经济权益。
    二、矿产资源国家权益分析
    1 .矿产资源的耗竭补偿补偿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矿产资源的耗竭价值补偿,在开采利用了矿产资源以后,被采出利用部分的矿产资源的价值随即转人到矿产品之中,采矿权人须对被开采利用所耗竭的那部分矿产资源进行补偿,以实现矿产资源的价值;其二,矿产资源的附加价值补偿,作为自然生成物的矿产资源价值,除资源本身的价值以外,还包括自然力的价值,它依附资源而存在,这是自然资源的又一本质属性。例如,矿产资源产出的复杂程度、产出的区位与环境条件等自然力因素都是直接影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经济因素,也是国家权益的重要构成。
    2 .矿权权益
    矿权的国家权益包括两方面:其一,矿权的国家权利金,表现为国家依法向矿业权人征收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其二,矿权价款,反映的是国有矿权形成的投人成本与权益。矿权形成的投人包括物质与非物质(知识、科技)两部分,国有矿权是反映两大投人的产出。由于在国家投人形成的国有矿权中,所包含的非物质投人属人力资本投人,而人力资本又与载体难以分割,本质上属于私权,国有公权包容着私权的属性引发了在国家授予或让渡矿权的实践中的权属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国家投资形成的矿权,勘查者是否有权分享勘查收益。有两种观点: ① 国家投资勘查形成成果的权益应全部归属国家,人力资本的投人表面上属于载体,而本质仍属国家; ② 人力资本的投入,直接影响勘查成果的价值,稀缺人力资本的投人是一种独立的生产要素,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把它从国家所有的公权的包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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